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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30 生效日期: 1997-12-30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分管范围内的公路附属设施; 
  (三)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路政监督检查; 
  (四)依法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进行审查; 
  (五)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利用和超限运输; 
  (六)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秩序; 
  (七)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用地已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其地界以批准文件界定的区域为准;未办理征地手续或者土地权属未确定的,其地界按照从公路两侧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不少于一米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有关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设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因建设铁路、机场、电站和水库等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并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也可将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交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因建设造成公路改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支付建设费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新路。 

    第十二条   建设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因建设造成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并设置公路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避开公路。确需沿公路建设的,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扩建的集贸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六十米,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者承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路线、时间和时速行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超限车辆行驶公路后,应当采取公路技术保护措施,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采取措施和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 

    第十七条   载货车辆行驶公路时,其装载货物的重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货物不得洒落滴漏。 

    第十八条   车辆行驶公路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验损失,并出具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 

    第十九条   除进行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公路标志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三)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四)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五)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林作物; 
  (六)载货车辆的运件拖地行驶公路; 
  (七)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任意设置广告、牌匾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下和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公路桥梁、隧道的周围铺设前款规定的管道,不得危及桥梁、隧道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并接受处理。不能立即接受处理的,可以暂扣车辆;不能立即接受处理又不宜暂扣车辆的,可以暂时登记保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并出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归还驾驶证件。 
  因暂扣车辆或者保存驾驶证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经费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因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利用公路或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具体补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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