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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07-25 生效日期: 1997-07-25
发布部门: 广西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运输管理,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 
  (一)原木、原条、薪柴(含柴炭)、木片、木制半成品(含木制人造板包装箱板); 
  (二)大宗木制成品、树蔸及其制品; 
  (三)商品竹材及其半成品和大宗竹制成品。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办木材运输证件: 
  (一)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向木材出售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木材(成品半成品、柴、炭)运输证》; 
  (二)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运输木材的,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出售所在地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出省木材运输证》。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有木材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木材运输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木材来源合法、有效的票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明; 
  (四)对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需提交植物检疫证书。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搬迁运输旧木料、大宗木制成品和少量原木、原条、半成品的,应当凭单位搬迁证明或者个人调动迁移证明申办木材运输证件。 

    第七条   对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发给木材运输证件。 

    第八条   铁路、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和其他承运者运输木材,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和所运木材的检尺码单(不易检尺的木制成品、半成品、竹材及其成品、半成品除外,下同)进行运输。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进行运输。 

    第九条   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件规定的时间、起讫地点和路线运输木材。 
  在运输前,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件规定的时间、起讫地点、路线运输木材的,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件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件到原办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在运输途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件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运到规定地点的,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持木材运输证件到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后方可继续通行;因客观原因确需改变运输路线的,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件有效期内,到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说明情况,取得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改变运输路线。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换证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办理证件更换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木材运输证件。 
  在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内不得重复使用证件。 

    第十一条   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接受沿途木材检查站的检查。经验证放行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件上加盖“验讫”章,并注明检查的时间。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件和检尺码单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运输时间、路线、起讫地点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码单记载不符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木材运输证件的; 
  (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 
  (六)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检查站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必须出具扣留凭证。对扣留的木材,属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应当移交植物检疫机构处理;对扣留的其他木材,未予没收的,应当及时放行。 

    第十四条   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木材所有者和运输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码单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欺骗、倒卖、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或者在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内重复使用证件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五)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不按运输证件的规定运输木材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 
  (六)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和检尺码单的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将木材检尺后予以封存,并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木材所有人认领。公告认领的期限为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七条   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进或者运经本自治区的木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没收或者收缴的木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交付拍卖。 
  拍卖木材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佩戴检查标志和出示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大宗木制成品、树蔸及其制品、大宗竹制成品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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