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财库字第09403515781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财政部台财库字第09403515781号令、行政院卫生署卫署食字第0940406827号令、经济部经工字第09404608230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酒产制工厂之建筑及设备之设置,其属应办工厂登记者,应符合本标准之规定;免办工厂登记证者,应符合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及第九条之规定。业者于增设工厂、变更厂址、新增产品种类或于本标准施行前已取得筹设许可尚未取得酒制造业许可执照者,亦有本标准之适用。
前项审核,应办工厂登记者,由直辖市、县(市)之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卫生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办理;免办工厂登记证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3条 酒产制工厂之制造作业场所楼地板面积应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在依都市计划划定为工业区或非都市土地丁种建筑物用地内设厂者,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篇相关规定办理。
前项制造作业场所包括原材料处理、制造、加工、调配、分装、包装等及其它直接处理酒品之工作区域。
第4条 酒产制工厂之厂区环境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厂区内应筑有通畅之排水沟,空地应铺设混凝土、柏油或予以绿化,不得有尘土飞扬,环境应随时保持清洁。
二、排水系统应经常清理,保持畅通,不得有异味。
三、禽畜、宠物等应予管制,并有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污染酒品,员工宿舍应与作业场所完全隔离并分别设置出入口。
四、应实施有效之病媒防治措施。
第5条 酒产制工厂建筑与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壁与支柱:原料处理场、加工或调理场等建筑物之墙壁与支柱面应为白色或浅色,其表面应平滑无裂缝并经常保持清洁。
二、地面:原料处理场、加工或调理场、内包装室建筑物之地面,应采非吸收性、不透水且耐酸碱、耐磨之材料铺设。地面应有良好之排水系统。
三、楼板或天花板:酒品暴露之正上方楼板或天花板应为白色或浅色、易清扫,且不得有结露现象,并保持清洁、良好维修之状态。
四、光线:酒产制工厂之厂房除仓库以外,其它各项建筑物应有足够的光线,工作台面或调理台面应保持二百米烛光以上,机器设备台面应保持一百米烛光以上,使用之光源应不致改变酒品之颜色,照明设备应保持清洁以避免污染酒品。
五、通风:厂房建筑物应通风良好,视需要装设风扇、抽风机等有效换气设备。且通风口应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设施。如有密闭之加工室或包装室,则应有空调设备。
六、出入口、门窗及其它孔道:应以非吸收性、易清洗、不透水坚固材料制作,并应设置防止病媒侵入之设施。
七、排水系统:应有完整畅通之排水系统,排水沟应有拦截固体废弃物之设施,出口处并应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设施。
八、仓库:原物料仓库及成品仓库应分别设置或有效区隔,并采用不透水材料建筑,库内所设之栈板须足以配合存货及生产作业之需要。
九、厕所:
(一)厕所之设置地点应防止污染水源。
(二)厕所不得正面开向酒品作业场所,但如有缓冲设施及有效控制空气流向以防止污染者,不在此限。
(三)应有良好之通风、采光、防虫、防鼠等设施,并备有清洁剂、烘手器或擦手纸巾等之洗手、干手设施及垃圾桶。
十、更衣室:酒产制工厂视其需要得设置更衣室,并与酒品作业场所隔离。
十一、洗手设施:
(一)洗手及干手设备之设置地点应适当,数目足够,必要时应设置适当的消毒设施。
(二)洗手消毒设施之设计,应能于使用时防止已清洗之手部再度遭受污染,并于明显之位置悬挂简明易懂的洗手方法标示。
十二、病媒防治:不得发现有病媒或其出没之痕迹。
十三、供水设施:
(一)凡与酒品直接接触及用来调配酒品之水及清洗酒品设备与用具之用水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非使用自来水者,应设置水处理设施。
(二)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应与化粪池、废弃物堆积场所等污染源至少保持十五公尺以上之距离,以防污染。
(三)蓄水池(塔、槽)应以无毒、不致污染水质之材料构筑,且保持清洁,并应有防护污染之措施,其设置地点应距离污秽场所、化粪池等污染源三公尺以上。
(四)饮用水与非饮用水之管路系统应完全分离,出水口应明显区分。
第6条 酒产制工厂之设备、用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酒品在制造过程中可能接触酒品之容器、器具及有关酒品制造之设备,不可使用铅、铜(啤酒的糖化设备暨蒸馏酒的蒸馏设备除外)及有释放有毒材料之虞之物品。
二、厂内各种酒品制造之设备应有系统排列,保持适当距离和足够操作之工作空间。容器、器械等用具,应有清洁卫生之存放场所。
三、酒品工厂应具备足够数量之工作服、工作帽或发网、手套等供给制造人员穿戴。
四、酒品工厂不得使用多氯联苯或含有多氯联苯之化学物质及任何有毒之热媒。
第7条 酒产制工厂之厂区应视需要设置验收区、冷(冻)藏库、原材料仓库、原料处理区、蒸煮区、冷却区、液化区、糖化区、制曲区、发酵区、蒸馏区、储酒区、加工调理区、内包装容器洗涤区、内包装区、外包装区、成品仓库、更衣室、试验(检验)室、办公室、厕所等区域,并予以标示。
基于安全性与卫生考量,前项各区域应个别设置或加以有效区隔,其中制趜区及内包装区应与其它区域有效隔离。
第8条 酒产制工厂应具备下列基本生产设备:
一、发酵槽(桶)或浸渍槽(桶)或调和槽(桶)。
二、贮存槽(桶)。
三、充填包装设备。
四、瓶装酒检查设备(灯光透视检查设备)。
五、批号印刷设备除前项外,视实际制程应具备下列设备:
一、原料前处理设备:包括原料洗涤设备、精白设备、浸泡设备、粉碎设备、除梗、破碎及压滤设备。
二、原料蒸煮糖化设备。
三、制麦芽设备。
四、菌种培养设备。
五、蒸馏设备(生产蒸馏酒类之工厂必备)。
六、木桶(生产白兰地或威士忌之工厂必备)
七、管路清洗设备(CIP)
八、输送设备。
九、杀菌设备(杀菌机或杀菌釜)。
十、容器洗涤消毒设备。
十一、过滤设备。
第9条 酒产制工厂为供例行之品管检验及判定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卫生品质,应具有下列基本检验设备:
一、温度计。
二、pH测定计或pH测试纸。
三、酒精度计(精确至0.二度以下)。
四、酒精蒸馏设备。
五、滴定设备。
除前项外,应依实际需要设置下列检验设备:
一、糖度计。
二、恒温槽。
三、盐度测定设备(生产料理酒之工厂必备)。
四、酸度测定设备。
五、压力或气体容积测定器(含碳酸气酒类之工厂必备)。
六、粘度计。
七、浊度及色度测定设备。
八、有效余氯测定器。
九、甲醇快速测定装置(原物料使用食用酒精之工厂必备)。
十、化学分析天秤。
十一、二氧化硫测定装置。
第10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