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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3-12 生效日期: 1993-03-12
发布部门: 海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1993年3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19 
93]33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管理,促进本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向规范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提高培训质量,根据《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开办的培养训练机动车(含汽车、摩托车、简易车、上路行驶的各种拖拉机、轮式自行专用机械等,下同)驾驶员的培训学校以及为本单位临时培养训练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班。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设立,由省交通运输厅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   申请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市、县交通局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内容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所在地市、县交通局审查交报省交通运输厅批准,领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和《教练车资格证》,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严格按核定的培训范围开展培训业务,不得超越核定的培训范围。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按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 

    第七条   学员学习驾驶的时间不得少于下列驾驶操作时间: 
  (一)大客车、无轨电车一百六十个小时; 
  (二)其他汽车一百二十个小时; 
  (三)二、三轮摩托车六十个小时; 
  (四)大型拖拉机八十个小时; 
  (五)小型及手扶拖拉机六十个小时; 
  (六)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四十个小时。 

    第八条   教练员在进行驾驶训练时应随车携带《教练车资格证》。 

    第九条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须经培训单位考核合格后,由培训单位凭省交通运输厅委托当地市、县交通局核发的准考证明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考试。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设置学科、术科、教务科(室); 
  2.有适应教学的师资力量。每40名学员配备交通法规和安全驾驶常识、机械常识等理论教员各一名;每8位学员配备驾驶教练员一名; 
  3.有满足学员学习的交通规则、机动车安全驾驶常识、机械常识、车辆构造、保养挂图等教材以及供排除故障、保养实习用的车辆(非教练用)、供拆装的各总成等教学设备、模具; 
  4.有供教练用的教练车。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同时悬挂教练车号牌; 
  5.有供学员学习的教室、实验室和生活用的食堂、宿舍以及供广场驾驶训练用的场地和停放10台以上教练车的停车场(库)。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理论教员、教练员、教练车的配备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执行; 
  2.有供教学用的教材、部件总成; 
  3.有供广场驾驶训练用的场地和学科授课用的教室(场地、教室可以租用)。 

    第十一条   理论教员、教练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论教员、教练员应当作风正派,廉洁从教; 
  (二)理论教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受过汽车专业技术学校培训,并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授课能力; 
  (三)教练员必须具有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的驾驶经历,身体健康,有一定的驾驶经验和指导能力,并具有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教练员证》。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可在全省范围内招收学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只限在本单位内招收自用学员。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严格按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费,严禁乱收费。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按期向当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缴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费。其费率为培训收入总额的1%。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学校(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责令其停办,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教练车在进行驾驶训练时无《教练车资格证》或使用无效《教练车资格证》的,处以每辆汽车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每辆其他机动车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书面通知车籍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补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费,办理有关手续; 
  (三)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教练车资格证》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收缴或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教练车资格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四)教练车不按规定悬挂教练车标志牌的,对责任人进行警告,屡犯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扣留《教练车资格证》的处罚; 
  (五)超越核定的培训范围开办培训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六)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除应赔偿学员的经济损失外,同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停课整顿,整改无效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取消培训资格; 
  (七)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罚缴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一年内受四次以上警告的,责令停课整顿;一年内受六次以上警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取消培训资格; 
  (九)吊扣或吊销培训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的,应同时吊扣或吊销全部《教练车资格证》; 
  (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的,应同时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十一)培训单位教练车辆无《教练车资格证》又不接受处罚的,中止车辆使用,其责任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拍卖车辆,所得款项扣除有关费用外退还车主。 

    第十六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警告或给以罚款、责令停课整顿、停办等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培训学校(班)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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