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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泉取供事业申请经营许可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15 生效日期: 2005-07-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路发字第09400850312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40085031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温泉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温泉取供事业于取得温泉水权或温泉矿业权,并申请开发许可完成温泉开发后,应依本办法之规定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始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3条 依本办法申请经营温泉取供事业者,应备具经营许可申请书(如附表)并检附下列书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经营许可:

一、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水权状或温泉矿区执照。

四、温泉开发许可及开发完成证明文件。

五、申请前三个月内于温泉储槽出水口采样,经交通部依温泉标章申请使用办法认可之机关(构)、团体检验,符合温泉标准之温泉检验证明书。

六、经营管理计画书。

七、其它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指定与温泉经营管理有关之文件。

申请人为政府机关者,免附前项第一款之书件。

第4条 前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之经营管理计画书包括:

一、温泉取供事业使用之土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权属说明及使用权源证明。

三、温泉取供设备、管线设置计画及配置图。

四、温泉取供设备及管线之管理与维护计画。

五、温泉水源之保护计画及温泉废污水防治计画。

六、预期营运效益及收费基准。

七、温泉取供事业之财务计画。

八、其它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指定与温泉经营管理有关之事项。

前项第三款之温泉取供设备及管线设置,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规之规定及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定相关自治法规

第5条 第三条申请书件不完备、内容欠缺或经营管理计画与申请书件内容不符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6条 温泉取供事业经营管理计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不予许可:

一、经营管理计画内容不符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经限期修正仍未改善者。

二、温泉取供设备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规之规定及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定相关自治法规

三、事业之管线设置不符合土地使用法规管制之规定及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定相关自治法规

四、违反相关法令或对公共利益有重大损害之虞者。

温泉取供事业之经营许可经撤销者,自撤销之日起二年内重新提出之申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不予许可。

第7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审查经营管理计画,得邀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及当地温泉业者代表、学者专家共同会商,必要时得派员实地勘查。

第8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受理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成审查决定,并将审查决定送达申请人。

经营许可申请未能于前项期间内处理终结者,得于原处理期间之限度延长之。但以一次为限。

第9条 温泉取供事业取得经营许可后,其实际经营情形与经营管理计画不符者,应叙明理由并提出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变更:

一、经营管理计画变更事项对照表及说明。

二、配合经营管理计画变更应备具之第三条书件。

前项经营管理计画变更之程序及不予许可事项,准用第五条至第八条之规定。

第10条 温泉取供事业经营许可有效期间为五年,期间届满当然失效。但温泉水权或温泉矿业权存续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温泉取供事业得于经营许可期间届满之六个月前,检具第三条第一项申请书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以五年为限。

温泉取供事业申请展延有第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不予展延。

第11条 温泉取供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撤销其经营许可:

一、申请书件有虚伪不实登载或提供不实文件者。

二、以诈欺、胁迫或其它不正当之方法取得经营许可者。

第12条 温泉取供事业之经营对公共利益有重大损害之虞时,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废止其经营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其经营许可:

一、取供之温泉不符温泉标准之规定,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温泉水权或矿业权经撤销或废止者。

三、有应申请变更之事项而未办理变更,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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