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南市法行字第09409510460号
第1条 台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核发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以下简称准归化国籍证明)征收行政规费,依规费法第十条规定订定本标准。
第2条 本府核发准归化国籍证明,每张收费新台币二百元。
第3条 准归化国籍证明污损或灭失申请换发或补发者,依前条规定收费。
第4条 准归化国籍证明规费,依规费法第五条规定,由本府委任户政事务所征收缴库。
第5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台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核发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以下简称准归化国籍证明)征收行政规费,依规费法第十条规定订定本标准。
第2条 本府核发准归化国籍证明,每张收费新台币二百元。
第3条 准归化国籍证明污损或灭失申请换发或补发者,依前条规定收费。
第4条 准归化国籍证明规费,依规费法第五条规定,由本府委任户政事务所征收缴库。
第5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