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黔府发[2003]29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监察厅、省煤炭管理局、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等五部门《贵州省关于对非法煤矿失察行政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贵州省关于对非法煤矿失察行政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非法生产,严肃追究对非法煤矿失察的行政责任,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非法煤矿失察,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非法煤矿,是指:
(一)国有煤矿在其井田内的矿办小井。
(二)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
(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四种证件不全的,以及生产高硫高发煤炭的煤矿。
(四)达不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的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已由有关部门通知关闭的煤矿。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对非法煤矿失察,是指对本辖区存在的非法煤矿末认真组织清理及时发现以及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炸封取缔的行为。
第五条 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煤矿,该乡(镇)领导失察,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乡(镇)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第六条 县(市、区)发现两处以上(含两处)非法煤矿,该县(市、区)领导失察,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县(市、区)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非法煤矿失察,且非法煤矿生产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加重行政处分。
第八条 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发现非法煤矿,由各级政府和煤炭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时调查认定,并按规定组织炸封。对涉及非法煤矿失察,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2002年贵州省监察厅、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煤矿安全监察局、贵州省煤炭工业局联合下发《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行政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黔监发[2002]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省监察厅
省煤炭管理局
省国土资源厅
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