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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24 生效日期: 1995-04-10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4月10日省海洋局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位于本省昌黎县境内的沿岸陆域和海域。陆域北界为大蒲河南岸,南界为滦河口北岸,西界为经北部沙丘的西缘,向南绕过七里海的西侧,经由侯里、大滩等村东至滦河口,东界为东经119°37′,海域为北纬39°37′至39°32′;总面积3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为海岸自然景观及所在海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包括文昌鱼、沙丘、沙堤、泻湖、林带、海水、鸟类等构成的沿岸海区生态系统。 

    第四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监督。 
  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调查和自然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七条   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区规划进行。 

    第八条   公安、林业、土地、水产、游游、环保、水利、电力、建设和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义务,有权对损害、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   保护区划为科研区、开发区、治理区和监测区。由管理机构负责设立界碑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一)科研区北界为潮汐通道,南至滦河口北岸,西界为沙丘分布边缘,东界至低潮线,面积46.1平方公里。 
  (二)开发区北界为大蒲河南岸,南至七里海、潮汐通道北侧,西界为沙丘西部边缘,东至低潮线,面积23平方公里。 
  (三)治理区为七里海泻湖盆及周围的湖滩和潮汐通道,面积22.4平方公里。 
  (四)监测区为北纬39°37′至39°32′,低潮线至东经119°37′,面积208.5平方公里。 
  核心区为以上分区中的一级小区,面积92.03平方公里。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海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非管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旅游者除外),接待单位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转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不得擅自进行砍伐、捕捞、开垦、挖沙及狩猎、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动; 
  (二)不得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含油、含毒的及其他有害的物质; 
  (三)开发区、治理区和监测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及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报告。对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有影响的,应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办旅游项目,其旅游地点、旅游路线和交通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凡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科研区一级小区:北界为新开口南2.5公里,南界为滦河口北5公里,东界为低潮线,西界为距低潮线4公里,面积12.36平方公里。 
  治理区一级小区:平均高潮水面范围,面积9.17平方公里。 
  监测区一级小区:10~15米等深线海区,面积70.5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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