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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气象局、建设厅关于在修编城乡规划中处理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0-19 生效日期: 2000-10-19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黑政办发[2000]49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气象局、省建设厅《关于在修编城乡规划中处理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10月19日 
   
 
关于在修编城乡规划中处理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报告 
 
省政府: 
  目前,全省各地正在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0]33号)文件精神开展城乡规划修编工作。 
  在新一轮城乡规划修编工作中,将有许多市、县涉及到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问题。为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在城乡规划中处理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问题,经研究,我们提出有关工作意见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工作。气象探测环境是国家获取准确可靠、连续气象观测资料的必要的基本环境。只有掌握了准确可靠、连续的气象资料,才能分析研究天气、气候变化规律,为国民经济、国防建设提供气象服务,为国际气象情报交流提供基本依据。因此各地在进行城乡规划修编工作中要高度重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工作,将重要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列为重点保护地段纳入城市规划。 
  二、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保持气象探测站址的稳定,特别要保持国家基准、基本站探测环境的长期稳定。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局批准。对于因城乡建设使气象探测环境遭到破坏的;当地政府要采取措施尽量减少破坏程度;对探测环境已被严重破坏,难以恢复的,要在修编城乡规划中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选好新的观测站址。迁移气象观测站址的费用一律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各类气象探测环境技术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作,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局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对未经规划部门正式批准且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执法责令其拆除。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名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气象局 
黑龙江省建设厅 
200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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