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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认定及处罚时引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2-09 生效日期: 1992-02-09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的认定及处罚时直接引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请示》(津工商个字(1992)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家庭成员直接参加生产、经营活动为特征的经营主体。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凭证,以委托、承包名义将营业执照提供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属违法行为。可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处理。
  《细则》是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 二十七 条而制定的,是实施《条例》的具体法规。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个体工商户违法、违章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据《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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