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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12-31 生效日期: 1996-12-31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规范上市公司运作,维护投资者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上市公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信息披露的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是否真实、完整、准确;信息披露是否及时。
  (二)公司募集资金是否按照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披露的项目使用;若筹集资金的使用项目发生变更,是否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公司是否就募集资金使用的变动情况及时向股东进行充分披露。
  (三)公司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
  (四)公司股东大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决议及表决情况;少数股东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
  (五)公司董事会的召开情况,董事会、董事长、董事法定职权的行使情况和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侯选人提名方式、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及董事会对重大投资决策的计论记录等。
  (六)公司监事会法定职权的行使情况,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表决程序,监事职责的履行情况等。
  (七)公司总经理(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行使情况,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授权范围,总经理(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情况以及对公司职能部门和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情况等。
  (八)公司董事会秘书职务的设置、秘书的职权范围及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组织与协调等情况。
  (九)中国证监会认为其它应予检查的事项。


    第五条   检查工作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需要,抽调、聘请地方证管部门和执业水平较高、声誉较好的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有关人员组成检查小组,由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负责领导和组织具体检查工作。


    第六条   检查人员对上市公司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检查;接受检查的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


    第七条   检查人员检查上市公司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和中国证监会开具的证明。


    第九条   被检查公司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检查人员提供的文件主要有:
  (一)公司会计报表、相关帐簿和凭证以及其它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以及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和其它有关管理制度文件;
  (三)反映公司重大投资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的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五)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均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被检查公司由中国证监会决定,检查主要采取抽查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检查时间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并通知被检查的公司


    第十三条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上市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超出中国证监会处罚范围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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