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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运河风景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22 生效日期: 1999-03-22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运河风景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运河风景区(以下简称运河风景区)是指南运河、卫工河、新开河规划范围内的运河水系及两岸风景区区域。运河风景区全长49.7公里,面积13.2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运河风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运河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运河风景区的规划建设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确需修改规划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运河风景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植物造景等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工程必须按运河风景区区域建设的总体规划要求进行。 
  运河风景区周边的各项建设,应与运河风景区景观相协调。 

    第七条   运河风景区的绿化工程设计,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应当报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八条   运河风景区的绿化工程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运河风景区绿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已经占用绿化用地的,限期迁出。 

    第十条   在运河风景区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运河风景区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运河风景区管理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跨越运河或穿越运河风景区的桥梁、管线等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各主管单位负责。除发生管道泄漏等紧急情况需先行抢修、补办占用绿地手续外,新建、改建、扩建或维修时需占用绿地的,应征得运河风景区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绿化补偿费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运河风景区内的设施必须严格保护,不得随意破坏和损害。运河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踩踏草坪、采花摘果、折枝撸叶、损坏树木; 
  (二)在树木及建筑景物上攀登刻划、涂抹、张贴广告; 
  (三)垦荒、焚烧、挖砂取土、埋坟; 
  (四)堆放、晾晒物品及在运河内洗涤物品; 
  (五)倾倒垃圾、残土、残雪及乱扔瓜果皮核、纸屑、杂物; 
  (六)饲放禽畜、渔猎捕鸟; 
  (七)野浴、进入运河橡胶坝及闸坝禁区; 
  (八)排放污水及有毒物质,擅自抽用河水; 
  (九)擅自移动搬用护坡石、压顶石、挡土板、步道砖; 
  (十)机动车擅自入内行驶; 
  (十一)进行非法交易,搞封建迷信活动; 
  (十二)擅自摆摊设点。 

    第十三条   在运河风景区内需要搭台子举行大型文体娱乐活动的,须经运河风景区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十四条   运河风景区管理部门应搞好运河水体清洁,保持植物生长茂盛、园容卫生整洁,保障各种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运河风景区管理部门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保护运河风景区资源,建设运河风景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未按照运河风景区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令其拆除违章建筑,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未办理占用绿地手续而违章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收缴占用绿地费,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未办理经营手续在运河风景区内摆摊设亭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占用绿地手续进行工程建设或未在工程抢修后补办占用绿地手续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破坏建筑景物和设施的,除责令其赔偿外,并处以赔偿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违反第十二条(四)至(七)项规定的,处以50元至30 0元罚款;违反第十二条(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违反第十二条(九)至(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在运河风景区内搭台子举办大型文体活动的,由运河风景区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妨碍运河风景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运河风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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