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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12-31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管理,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灌区(以下简称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灌区,是指国家所有和国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区。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及其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除申请基建拨款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灌区建设。 
  灌区工程维修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从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列支或者申请技术改造贷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应当委托有相当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干、支渠为渠坡外坡脚外2至4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为边线以外10至50米。 

    第十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第十一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坡、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 
  (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 
  (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第十二条   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兼作公路的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交通、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干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15米至100米的保护范围。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量水设施和观测设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 

    第十七条   引黄灌区必须采取泥沙处理措施。排水系统不通畅或者泥沙处理措施不完备的,应当控制引水。 

    第十八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灌区管理机构与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供水计划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灌区应当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规定,研究推广渠道衬砌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 
  灌区供水价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及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灌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妨碍、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非国有灌区的工程管理与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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