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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公报发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27 生效日期: 2005-06-2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高市府本部二字第0940029695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本部二字第094002969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简化文书之处理,加强政令推行,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府公报(以下简称公报)采全文资料登载网际网络及纸本二种方式发行;每周发行二期至六期,每年分为春、夏、秋、冬四季,并按序编印期别,每季终了附编索引一册。

第3条 刊登公报之公文,视同正式公文,除有特殊需要者外,不另行文。由各机关学校自行自网络上阅览、打印。

第4条 公报文稿编辑分类如下:

一、专载。

二、法规

(一)中央法规

(二)高雄市法规

三、政今。

四、公告。

五、附录。

第5条 公报编辑除法令另有规定或项目签准者外,以本府或所属一级机关之公文稿为限,其范围如下:

一、公(发)布法令或通函所属机关学校或团体照办事项。

二、无机密性、时效性之通案复制文件或须转行所属机关团体参考之一般文件。

三、属于法令解释或答复请示事项。

第6条 刊登公报之稿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文稿之撰拟,应依本府文书处理实施要点之规定办理。

二、刊登公报文稿,原承办机关承办人员应于稿件右上角或受文者栏加盖「刊登公报」字样章戳,于陈判后,送本府本部第二科汇办。

三、本府各一级机关所属之机关、学校刊登公报之原稿,应加挂各该一级机关之发文字号,径送本府本部第二科汇办。

四、送刊公报文件,其附件或附表超过四十页以上者,应由原承办机关另行印发。但应于文内注明「附件另发」或「附件径洽业务单位查阅」字样。

五、文稿刊登公报后,原承办机关撰稿人员应详加审阅,如认有不符时,应于一周内通知本府本部第二科调阅原卷核对后更正。

六、本府本部第二科得就各机关所送缮之文稿,选择宜于刊登公报者,经知会原承办机关后改刊公报。

第7条 经选定刊登公报之文稿,文句应力求简化,如有赘字(句)、错(别)字、表册空格或其它明显之错误,得经编辑单位洽询原承办机关确认后径予修改。

第8条 公报赠阅之范围如下:

一、中央各院、部、会、局、署。

二、高雄市市议会。

三、台湾省政府及省谘议会。

四、台北市政府及市议会。

五、本府所属各机关学校。

六、国立图书馆。

七、其它因事实需要经陈报核准者。

第9条 公报之发行,除赠阅者外,应收取成本费,并依程序解缴市库。

第10条 订阅公报者,可利用本府本部开立之高雄银行专户或邮政储金帐户缴款订购;期间不得少于三个月,零星购阅者,径向本府本部第二科洽购。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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