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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附:修正本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9-04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 
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 
矿审批办法》” 
 
,删去“乡镇”二字,相应将条文中所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中的“乡镇”二字删去。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项。 
四、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五、第十条分解、修改为四条,即:“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 
定,未取得采矿 
 
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六、删去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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