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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1-25 生效日期: 1997-04-01
发布部门: 厦门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的浅海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水产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其他海滩。 

    第三条   浅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浅海、滩涂开发利用和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浅海、滩涂开发利用和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制定厦门市浅海、滩涂发展养殖业规划,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内相邻的县、区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明确水产增养殖管理界线。管理界线不清的,由相邻的县、区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养殖、增殖的浅海、滩涂,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㈠ 使用同安县内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向同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安县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后,由同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海洋管理办公室报备; 
  ㈡ 使用各区内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向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㈢ 对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后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使用面积缴纳浅海、滩涂海域使用金。 
  浅海、滩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海洋管理办公室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㈠ 申请者基本情况; 
  ㈡ 申请利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积; 
  ㈢ 水产养殖品种、使用浅海、滩涂的年限、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 
  ㈣ 可行性研究报告; 
  ㈤ 浅海、滩涂所在地镇政府或村委会意见。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养殖使用证不得买卖、出租、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10年。 
  限养区内的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3年。 
  可用于水产增养殖的预留区内的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5年。 

    第十三条   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续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续期使用浅海、滩涂的,应在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受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办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 

    第十四条   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满不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不予批准的,应向原受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注销手续。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养殖设施及其附着物。 

    第十五条   浅海、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   使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养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按规定的范围、期限使用浅海、滩涂,不得超越范围,不得随意荒芜,不得改变浅海、滩涂的用途,并有责任保护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七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浅海、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繁育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划定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禁渔期,规定最小采捕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养殖所需的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应通过人工育苗获得。人工育苗不能满足需要的,须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进行有偿捕捞;严禁滥捕滥采。 

    第十九条   各类船只通行应注意避让养殖区,船只驶入养殖区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不得向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水产苗种基地、产卵场和增养殖场所禁止围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产养殖的浅海、滩涂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无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涂改、伪造养殖使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致使浅海、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养殖使用证核定的范围进行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迁移,并按超越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迁移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行拆除其超越范围设置的设施。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超越养殖功能区进行水产养殖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禁渔期、最小采捕标准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捕捞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内从事拆船或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等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围垦水产苗种基地、产卵场和增养殖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三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或其他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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