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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15 生效日期: 1995-08-15
发布部门: 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 
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 
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型水库工程,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水库工程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乡水利工作站负责本乡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工程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管理权属,设置管理单位。 
  中型水库由县管、小(一)型水库由乡管,均设置水库工程管理所;小(二)型水库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也可由乡水利工作站管理。 
  跨乡、村受益的水库,由乡、村协商管,也可由县、乡管,并设置管理单位。 

    第五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一)检查、观测工程运行情况,发现重大问题,立即组织抢修,并向上级报告; 
  (二)负责工程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 
  (三)执行上级批准的供水调度计划,适时、合理供水; 
  (四)制定防汛方案,做好防汛工作; 
  (五)依法收缴工程水费; 
  (六)管理、利用库区资源; 
  (七)积累、整编工程管理和运用的资料,建立档案。 

    第六条   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上游及两侧为设计洪水位外延二百米;下游,中型水库坝脚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小(一)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一百米,小(二)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五十米。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设立标志。 
  (二)保护范围。上游为管理范围外延一公里至二公里,两侧为山脊线以下。 

    第七条   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埋坟、爆破、采石、开荒、毁林和坝上放牧; 
  (三)毁坏工程设施及水文、通讯、照明、电力、观测等设备; 
  (四)非专管人员操作溢洪道、输水洞闸门以及其它专用设备。 

    第八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对所属的水面、土地和旅游等资源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承包者的责任和义务,完善承包合同,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   在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矿企业、旅游景点以及爆破、采石、森林主伐等活动,需征得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要采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质的有效措施。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工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质量缺陷的水库工程,应当编制除险加固方案,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治理计划,按期完成除险加固任务。 
  对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达到设计标准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设计标准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质量缺陷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工作站,应当监督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方案; 
  (三)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严重危险水库,不准蓄水,停止使用;需废弃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程管理单位做出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出现超标准洪水和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工程现场负责人有权采取非常抢险措施,保护大坝安全,并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十二条   凡有灌溉任务的水库工程在死水位以上运用时,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须首先保证农业生产用水。因养殖、发电等经营活动影响农业生产用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由管理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工程水费。农业水费按年度交纳,非农业水费按月交纳,逾期不交者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和拖欠水费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的养护、维修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的筹集: 
  (一)收缴的工程水费; 
  (二)综合经营利润和承包费; 
  (三)受益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和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和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领导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水库工程设施、设备损失和出现重大事故的; 
  (二)不执行汛期限制水位或防洪调度失误的; 
  (三)防洪抢险不力,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盗窃水库工程设备、物资、贪污或挪用工程水费、承包费、工程专项资金,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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