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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0-17 生效日期: 1988-10-17
发布部门: 国家旅游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中央各一、二类旅行社:
  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和合作,管理外国常驻中国旅游办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外国企业常驻中国旅游办事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包括不得订房、订餐及机车票等)。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
  国家旅游局在审批时,根据发展双边旅游关系的需要,及组团来中国人数的多寡,企业信誉的好坏决定。

  三、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由某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也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国一类旅行社代为转交。
  (二)外国驻中国使馆、领事馆或者商务机构受其国内企业委托,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须出具由委托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托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申请书。
  (三)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由该企业填写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制作的《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申请表》;
  2.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和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注册副本(影印件);
  3.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4.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旅游办事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和各该代表的简历。

  四、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五、外国企业获准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受国家工商局委托的地方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

  六、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租用房屋、聘用中国雇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七、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在提出申请之日的三十天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代表人员或者增加代表人数,应当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任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八、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九、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十、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有权进行检查和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关闭等处理。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中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和处理。

  十一、常驻旅游办事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关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十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申请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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