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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05-25 生效日期: 1993-07-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5日公布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节约用水、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损毁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的水利(水电)局以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政监察制度。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对河道、湖泊实施管理,并按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河流或河段; 
  (四)监督检查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和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等工作,组织水工程的建设; 
  (五)负责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和乡镇供水工作; 
  (六)管理以防洪、灌溉、供水等为主的中小水电和农村水电; 
  (七)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八)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九)负责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并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监测、评价和防治中措施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营造、保护的规划及实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州(地、市)、县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主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本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青海湖等江河、湖泊和重点河流、河段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按国家规定需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其他河流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溉、防洪、排涝、城市和工业用水、农牧区人畜供水、水力发电、渔业、航运、水质监测、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涉及水资源利用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在统一规划下开发利用水资源。 
  新建、改建、扩建水资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对于人畜饮水困难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投入,兴建人畜饮水工程。 
  跨流域、跨行政区域引水、或者在边界河流截水、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和整治河道,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依据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进行开发;协商不成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兴建水电、水利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并将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安置规划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地方兴建水工程需要安置移民的,由兴建单位承担移民经费,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下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区,根据保护区的功能用途,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设置或扩大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排污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时,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河道两岸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废水、污水。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应按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开采,保持采补平衡。开采单位应加强对地下水的系统监测,掌握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设计功能和任务进行工程管理,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兴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引起河势和水资源状况恶化、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塌陷,影响防洪、灌溉、排涝、水力发电、航运、渔业、城乡供水、生态环境,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兴建建筑物。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废渣,倾倒垃圾,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设施和环保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林木及其他附着物。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长期供求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编制。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和服务,保障用水需求。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工业和城乡生活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的技术措施,防止浪费;耗水量大的工矿企业,应当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重复利用率;农牧业灌溉应改进灌水技术,逐步实行按亩配水,计划用水。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省内农牧业灌溉用水,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用户的取水量、供水量进行调整或限制: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五)其他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协商调解无效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水政监察和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设施等案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同破坏水工程、污染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床、滩地、堤坝、护堤地、渠道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二)违反水资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的;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废渣,倾倒垃圾,以及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的; 
  (五)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污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七)无证取水和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八)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弄虚作假,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九)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或限制措施的; 
  (十)在水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对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危险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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