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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管理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2-27 生效日期: 1993-02-27
发布部门: 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2年10月28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邕江防洪大堤的管理,确保抗洪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修建管理处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防洪堤的专门机构。负责防洪堤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以及护堤区、堤防范围内河岸、河床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全市防洪抢险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部署和指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保证邕江防洪大堤及其配套设施的完好。堤线所经地段的城(郊)区、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协同防洪大堤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堤坝和护堤区管理
 


    第五条   邕江防洪大堤及其配套设施,未经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侵占。不准在堤坝挖土、开沟、埋管、撬石、立杆、开路;不得放牧、铲草、植树、种植作物、堆放物资、倾倒垃圾;严禁移动或者损坏护栏、护岸、防洪涵闸、排涝泵站、启闭设备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和通信照明设施以及其他有损堤坝的行为。凡设路障的堤段,除护堤抢险外,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因特殊需要通行车辆,或者在管理范围内临时堆放物资以及进行作业的,须经市邕江防洪大堤修建管理处批准。


    第六条   邕江防洪大堤护堤区为江北堤西乡塘以西、江南堤富德以西的堤段背水超脚起30米,其余堤段背水坡脚起6米,全堤线迎水坡到对岸均为护堤区。无堤防的河道(上游至三江口止,下游从柳沙园艺场宋厢分场起),两岸之间,上游83米高程以下,下游80米高程以下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及行洪区,均属防洪堤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护堤区范围内建房、打井、开渠、挖塘、取土、爆破、建窑、葬坟、开采地下资源、建筑地下工程、堆放垃圾杂物等。不得排放妨碍行洪及污染水体的废渣废物。


    第七条   在护堤区范围内,自治区1982年9月10日颁布《南宁市防洪堤管理暂行办法》以前,原有房屋及其他构筑物、池塘、菜地可暂时继续使用,待拆迁安置条件具备时再行处理。1982年9月10日起,一切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均属违章建筑,必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除费用由违章建筑者负担。


    第八条   堤线所经的河床、河岸,为防洪堤的基础,必须保持稳定,严加保护,不得破坏。


    第九条   防洪大堤通过港区的,大堤保护和港口设施保护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港口保护区内的工程项目和大堤护堤范围内涉及港区新建、扩建的工程项目,从立项到施工方案,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条   凡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的河段采掘沙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的,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统一组织开发。


    第十一条   防汛期间,堤下原有的防空洞口和下水道出水口,由所属单位负责防洪抢险工作,市防汛指挥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以确保堤坝的安全。


    第十二条   凡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设置阻水障碍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邕江防洪大堤修建管理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章 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市邕江防洪大堤属国有资产,其建设和管理经费,主要由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四条   防洪堤修建管理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防洪工程修建维护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临时堆放物资或者进行作业的,应当交纳临时占用费。


    第十六条   防洪堤修建维护费和防洪堤管理范围临时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防洪堤修建维护费和临时占用费用于防洪堤的修建和维护。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对保护防洪堤成绩显著或者防洪抢险立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场、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二条情节轻微的,由市防洪大堤修建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十二条情节严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清除、强行清除处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防洪堤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防洪堤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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