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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1-10 生效日期: 1991-02-01
发布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翟永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原则。经批准在我市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 

    第五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的领导。 

    第六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加强对各类矿山企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切实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发展,积极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严格限制个体采矿。 
 
 
第二章 勘查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国家计划项目的勘查,须在省级(含)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国家计划以外项目的勘查,受省地质矿产局委托,在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单位,须在进入或撤出工作区前一个月内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和所在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勘查期间,须每半年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勘查结束时,须将有关地质资料报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开采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须按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向市和所在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须按《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只限于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采矿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报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备案。 
  个人自用的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按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使用山东省地质矿产局统一制印的采矿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储量已经探明并具备地质资料; 
  (二)有合理的开采设计和计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四)有切实可行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明确的矿界和采矿范围。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经批准后,按以下权限予以公告: 
  (一)国营、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告; 
  (二)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告。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矿山企业和个人的呈请报告后一个月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本市下列地区,未经论证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范围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范围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以及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的范围以内; 
  (四)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地区以及开采后可能破坏城市容貌的地区; 
  (五)居民集中住宅区及爆破开采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区;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八条   本市下列地区,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禁止集体矿山企业和村办、个体采矿者采矿: 
  (一)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 
  (二)国营矿山企业已开采的矿区; 
  (三)列入国家规划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第十九条   本市下列矿产资源禁止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人开采: 
  (一)煤炭; 
  (二)耐火粘土; 
  (三)“济南青”、“柳埠红”等名贵花岗石;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个人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矿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行业矿产资源的开发进行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措施;组织、指导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建立健全矿山地测机构;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管理、水利管理、林业管理、文物管理等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还必须遵守《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乡镇(含)以上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矿山地测机构;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应确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抓紧施工,无正当理由半年不施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矿区或采矿范围变更的; 
  (二)矿山企业名称变更的; 
  (三)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采选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须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和回收利用,对暂时不能开采或采出后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扣个体采矿者,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不断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矿石贫化率,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等破坏性开采。 
  在地上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后须按有关规定恢复地貌或者复垦。 

    第二十八条   矿山闭坑或停采时,国营矿山企业须提前一年,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前三个月,个体采矿者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或停采,并交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及省、市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缴售,不得擅自销售或收购。 

    第三十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矿管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从事矿产品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已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责令其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所采出矿产品价值的1一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该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矿山停采或闭坑手续的,按原开采期间销售收入最高年份的数额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直至办理停采闭坑手续为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矿产品,并处该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矿管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收缴或者隐匿、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管理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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