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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1-26 生效日期: 198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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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省矿业的发展,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国家保障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四)登记、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市(地)、县(市)应建立健全矿产主管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勘查。 

    第十一条   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勘查作业区的范围和任务要求,按规定期限完成地质勘查工作。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在施工中应做好矿石的回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加工处理和销售。从事施工的地质勘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和探矿工程断面。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应接受勘查区所在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其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或者填报。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提交国家或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批复报送单位。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禁止无证采矿。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第 十三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 条、第 十二条规定补办、换领采矿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二十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采矿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登记,发放营业执照。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矿界范围明确,与相邻矿无争议; 
  (三)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开办煤矿必须有开采范围内煤层水文、瓦斯、老窑情况等资料; 
  (六)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一)开采零星分散金属矿产、小型非金属矿床的,应向矿产所在地的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送交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办矿山的企业凭其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中型以上非金属矿床、小型金属矿床、小型煤矿及零星金银矿产资源的,应向矿产所在地的市(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送交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办矿山的企业凭其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三)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的,必须在该矿山企业统筹安排下,并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经批准可以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禁止个体采挖岩金、银、宝石等贵重矿产及特种非金属矿产。 

    第二十条   个体采矿,应向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体淘挖零星分散砂金矿产资源,必须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按照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统一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填写《砂金交售登记卡片》。 
  《砂金交售登记卡片》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照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二十条的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开采跨县(市)、区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经矿产所在地的市(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应向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需征用土地的,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办理手续。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两年内,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生产或建设。因故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或生产的,应及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确定和地面标志的埋设,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无矿山设计的个体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煤矿最长为五年,其他矿最长不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以前向原批准机关和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开采管理,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第三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采取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提高矿产资源回收利用率。严禁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人,其加工工艺和入选品位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料主要靠收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和个人,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拒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三条   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应接受矿山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条件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本企业地质测量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按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并抄送矿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年报表审查核实后,按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时向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报表,经市(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或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矿产督察员和巡回矿产督察员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非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矿床。 

    第三十八条   关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向原审批和发证机关提交关闭矿山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经审查批准,方可关闭,并交还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及安全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矿产品,应当注意综合利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   耕地、草地、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利用措施;给他人的生产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整治,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除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六章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外,对应当单处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采矿许可证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抵押、转让采矿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收购、销售国家和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八)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50%以下的罚款; 
  (九)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由发证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浪费的,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浪费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浪费特别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裁决通知后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对裁定期满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或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或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超越职权批准采矿或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发许可证无效。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省内过去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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