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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2-21 生效日期: 1990-10-01
发布部门: 海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的统筹管理,根据国家非贸易外汇留成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内联企业、私营及个体经营企业,我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企业单位,所获得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均按本办法统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贸易外汇收入是指不属于对外贸易范畴的外汇收入,主要包括:侨汇收入,国际旅行社、宾馆、饭店、餐厅、娱乐游览场所以及免税商店、友谊商店、外贸服务中心、外轮供应公司、华侨商店、出国人员服务公司等单位的营业外汇收入,书刊、影片、邮票、资料等出口取得的外汇收入,运输(铁路、海运、空运、公路运输、港口、机场)、邮电、广告及咨询服务等企业单位的营业外汇收入,经国家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企业及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外汇收入,境外企业单位的营业及其他外汇收入,省内行政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外汇收入等。 

    第四条   我省行政、事业、企业单位非贸易外汇收入实行分级统筹管理。除侨汇外,省属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由省政府统筹,市、县单位的由市、县政府统筹,省外驻琼机构、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内联企业的由省政府统筹,在市、县工商局注册的内联企业的由所在市、县政府统筹。 

    第五条   我省各级政府统筹非贸易外汇的工作,分别由省、市、县财政部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在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开设非贸易外汇帐户(未设外汇管理局的市、县在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开户)。各级外汇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对企业单位非贸易外汇收入上缴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将各级政府应统筹的外汇额度转入各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非贸易外汇帐户,同时在外汇额度划拨通知单上注明上缴外汇的单位、上缴比例及金额等。 

    第六条   我省各项非贸易外汇收入分别按下列比例结汇上缴政府。 
  (一)侨汇收入,省政府统筹10%,市、县政府统筹5%,供应侨汇商品的企业留成85%。 
  (二)旅行社、宾馆、餐厅、饭店、娱乐游览场所、车船公司等旅游企业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2%;旅游商品商店及外币免税商场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1%。 
  (三)船务公司、外轮公司、远洋公司、铁路公司等运输企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2%。 
  (四)地方性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外汇净收入(具体计算办法按财政部(82)财外字第657号文件执行),政府统筹1%。 
  (五)承包工程企业,在国外承包工程的外汇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内承包工程的外汇收入,政府统筹5%。 
  (六)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50%。 
  (七)技术咨询服务企业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5%。 
  (八)港口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1%。 
  (九)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生产企业经营产品销售以外汇计价结算所获外汇收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收入,政府统筹4%。 
  (十)我省在境外投资企业所获外汇收入,按国家现行规定,自企业成立之年度起五年内不上缴,从第六年起,按净外汇收入的20%上缴同级财政。 
  (十一)企业经营寄售及“国外买单、国内提货”等代购、代销、代理业务所获外汇收入,政府统筹10%。 
  (十二)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按规定收取的外汇以及公安、工商、商检、海关、边防、海上监督等执法部门罚没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政府统筹70%。 
  (十三)除上述非贸易外汇收入以外,我省企业单位取得的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九按5%的比例统筹。 

    第七条   我省非贸易外汇收入按季计算分成上缴。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在每季度终后一个月内缴汇,凡逾期不缴的,外汇管理部门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结汇上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3‰的滞纳费(按国家公布的当日外汇兑换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缴交)。收取的滞纳费用于统筹外汇征收、管理费用。 

    第八条   为鼓励企业多创汇和按规定上缴统筹外汇,各级财政对上缴非贸易外汇的企业按下列办法给予奖励。 
  (一)上缴外汇额达到和超过上年上缴额70%的企业,每上缴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上缴外汇额达到或超过上年上缴额的企业,每上缴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奖励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性支出,部分可作为集体福利费和奖金。 
  (二)省政府统筹非贸易外汇的奖励金由省财税厅在年度决算后一个月内核拨,市、县政府统筹非贸易外汇的奖励金由各市、县政府通知本市、县财政局核拨。 

    第九条   凡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单位,均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外汇收支报表(格式另发),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实行。我省原有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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