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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股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1-07 生效日期: 1990-11-07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90年11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票管理,保护发行人和购买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和转让股票,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和转让,要坚持统一审批、集中管理、自愿认购、公平交易的原则。 
  股票发行人、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发行股票或在市辖区内的企业向内部发行股票,由市人民银行审批。在县(市)的企业向内部发行股票金额在50万和5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批;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人民银行审批,报市人民银行备案。 
  股票发行企业,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交纳注册费。 

    第六条   企业发行股票,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做出决议。筹建股份制企业时,发行人认购的股票,不得少于股票总额的30%。 

    第七条   企业首次申请发行股票,应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行申请书。 
  (二)体制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试行股份制的文件或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组建股份制企业的文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发行章程和说明书。 
  (五)经有关部门、单位审定的效益预测可行性报告、信誉评估报告、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书、认股验资证明。 
  (六)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发行股票章程的内容,包括发行金额、票面额、股份数、股票种类、股东权益、发行方式、认购范围、发行起止日期和有关事项。 
  发行股票说明书的内容,包括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状况、发展前景和发行预测等。 

    第九条   股票票面应标明“股票”字样,载明企业名称、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股票面额、股票编号、发行日期、发行企业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盖章、批准机关和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企业向社会发行股票,经人民银行审批后,应向社会公布发行章程和说明书,并委托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发行方与代理方应签订代理发行协议书,代理方对发行方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企业向内部发行股票,经人民银行审批后,可自行发行或委托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一条   向社会发行股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可由两个以上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联合代理股票发行业务。 

    第十二条   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代销方式发行的,可按规定收取手续费;以助销、包销方式发行的,收取手续费的标准,由发行方与代理方议定。 

    第十三条   股票发行价格,首次发行的,按票面额执行;再次发行的,依据股票市场行情和企业的经营状况确定。 

    第十四条   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股票,在收款之日起10日内,应向购买人交付股票。 

    第十五条   向内部发行股票的企业或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在股票发行期终止后14日内,要向人民银行提交股票发行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再次发行股票,距前次发行终止时间,至少要有6个月。 
  企业用红利扩大股本增发股票的,要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原定股票发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购买股票,只准使用自有资金;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准使用经费包干结余中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发行股票筹措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留出不低于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0%的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要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人民银行报送上年度的会计决算报表和股息红利分配方案。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上市转让向社会发行的股票,须经市人民银行批准。 
  企业在内部转让向内部发行的股票,按国家规定和企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上市转让股票,应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同意办理股票转让的文件。 
  (三)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股票上市转让后,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营状况。 

    第二十三条   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可采取自营或代理两种方式办理股票转让。自营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代理的交易价格,由股票出卖人与购买人商定。 

    第二十四条   股票不得代替货币流通。在股票转让中,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同一主体同时买卖同一种股票。 
  (二)利用内部消息从事股票买卖。 
  (三)其他干扰股票转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股票转让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上市转让的记名股票,在发放股息、红利30日前,购买人应持购买的股票、股权手册、印章,到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手续。股息、红利,由最后记名人领取。 

    第二十七条   办理股票转让、过户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多股大面额股票分股出卖时,由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股份分割手续。不足整股的,不予分割。 
 
 
第四章 盈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盈利,普通股票持有人,只分红利,不得股息;优先股票持有人,只得股息,不分红利。 
  企业亏损或破产,股票持有人按股份制企业章程规定承担有限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在每年结付股息、红利前,要向批准发行的人民银行报送经有关部门鉴证的年终决算报表和董事会做出的利润分配决议书,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到开户银行办理支付。 
  向社会发行股票的股息、红利,由发行企业委托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结付。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结付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股票持有人所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管理股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股票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建立健全股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股票的发行、转让,管理股票发行、转让市场。 
  (四)监督检查股票发行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股票管理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筹资金,?按所筹资金的2%至5%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或交易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5%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支取股息、红利,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2%至5%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哈尔滨市行政管理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行股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1月15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6年9月28日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关于企业向内部和社会集资管理办法》和1988年7月2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有价证券交易管理办法》中有关股票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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