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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和法规适用关系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12 生效日期: 2004-05-12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2004〕1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桂环法函(2004)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三十一 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适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03年9月1日生效施行。
  根据《立法法》第 79条关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生效之日(即2003年9月1日)之后发生,或者虽然该违法行为在2003年9月1日之前发生但一直延续至2003年9月1日之后,对该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请示反映的问题
  你局请示反映,某单位实施改建,该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单位从2002年开始改建,到2003年9月28日开业,都没有办理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应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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