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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2-24 生效日期: 1999-02-24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8]17号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拟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为加快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管理体系,解决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住房供尖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微利住房。 
  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成立由自治区建设、计划、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和有关商业银行组成的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组(以下简称自治区工作组),其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建设厅房地产业处。工作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核各市(县)经济适用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对建设项目的立项、土地供应、信贷资金落实及实施阶段进行检查、监督、协调工作;核准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和指导价格。 
  各市(县)人民政府成立由建设、计划、土地、物价管理部门组成的工作组(以下简称各市、县工作组),其具体职责是: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自治区工作组核准后实施;负责项目实施阶段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协调工作;审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和制定指导价格,报自治区工作组核准后实施;具体审定销售价格。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具体实施由有土地审批权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所属的统征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全包方式统一办理。 
  四、经济适用住房所需建设用地的行政划拨费用为: 
  (一)征地补偿费(包括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二)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包括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 
  (三)土地部门管理费; 
  (四)登记费。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原则上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小区级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用,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由经营单位筹资建设。允许项目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小区内开发建设一定比例的商品房,用于弥补住宅小区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六、免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供水增容费、排污增容费、墙改费,减征50%的供电增容费和人防结建费。 
  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以下8项因素构成: 
  (一)征地费用; 
  (二)勘探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五)上述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八、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从严控制成本构成因素和销售利润。凡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其成本构成和销售价格由市(县)工作小组依据本规定予以审定,不得擅自提高售价。各市(县)人民政府可责成工作小组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发布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控制价格。 
  九、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和教师。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制定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办法,严格界定销售对象,加强监督检查,规范销售行为。 
  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自治区工作组和各市(县)工作可责成一个部门或机构具体负责所属计划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批工作。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实行准开、准入制度,具体规定另行制度。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配套设施项目,要与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十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可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银行贷款、住房预收款中筹集。 
  十三、经批准立项并核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可向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全部所需贷款:(1)项目实施单位实际拨入的自有资金已达到投资的30%以上;(2)地方实际投入该项目的住房建设资金达到项目投资30%以上;(3)单位隹资合作建房,集资额达到项目投资30%以上且已存入贷款银行专户。 
  十四、各市(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根据快慢发集到位的资金数额和每年可归集数额以及每年个人购房贷款需求量的预测,制定本市(县)职工个人购房贷款控制比例和还款年限规定,并商同公积金所委托银行,采取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方式,克保提供商业贷款补充个人购房所需资金的不足部分。 
  十五、有条件实施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可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改政策和规定,向所在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将本企业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列入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审核批准后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并纳入统一管理。此类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不准对外销售。 
  十六、对申请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和开发建设单位,各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审查建设条件和资质条件,以确保《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八、经济心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必须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物业管理。 
  二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情况实行统计月报、年报制度。各市(县)工作组和自治区有关行业系统要及时、准确地向自治区工作组上报统计情况,反映实际问题,接受自治区工作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除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外,取消其继续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的资格,并由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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