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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04 生效日期: 2003-07-04
发布部门: 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
发布文号: 体群字[2003]69号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国民体质测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施行工作,指导国民科学健身,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标准》适用于3至69周岁国民个体的形态、机能和身体素质的测试与评定,按年龄分为幼儿、青少年、成年人和老年人4个部分,其中青少年标准为《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第三条 施行《标准》坚持科学、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提倡国民在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基础上,定期按照《标准》进行体质测定。 健康状况不适合参加体质测定的可不进行体质测定。


    第五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标准》施行工作。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施行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施行《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工作。
  国务院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农业、民族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施行《标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施行《标准》与开展国民体质监测结合进行;扶持建立体质测定站;培训体质测定人员;划拨用于施行《标准》的专项经费;收集并统计分析施行《标准》的信息资料。


    第七条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工作职责。体育教学、科研等单位应当做好施行《标准》的科研、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社区建设的内容,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和有条件的社区应当建立体质测定站,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为居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第九条 县、乡镇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农村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与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结合,创造条件建立体质测定站,为农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有组织、有制度地开展体质测定工作。


    第十一条 体质测定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培训合格的体质测定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试项目要求的器材和场地;
  (三)有对伤害事故及时救护的条件;
  (四)有测试数据处理及健身指导的设备和人员。


    第十二条 开展体质测定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操作,为受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对受试者的测定结果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营利性体质测定服务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体质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和单位可将《标准》作为招生、招工、保险等体质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标准》施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标准》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其中青少年部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可参照《标准》制定适用于特定人群或地区的体质测定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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