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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8-04-16 生效日期: 1998-04-16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界线测绘、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建立,测绘成果使用,地图编制出版,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和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是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应当在交通、运输、安全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章 坐标系统与测绘规划 
 

    第六条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大型工矿区和大型企业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当定期更新,重点地区5年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 
  基础测绘的专项经费,由各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的实施。 
  盟市、旗县和苏木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当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测绘资格与测绘任务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测绘项目。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由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和相应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施测绘前,按照规定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和登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使用测绘基础设施测绘的,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在测绘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的; 
  (三)损害其他测绘单位和个人信誉的; 
  (四)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禁止转包测绘项目。 
  测绘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报送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其中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的数据、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还必须汇交副本。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标明《测绘资格证书》的编号。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成果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加盖专用印章后,方可在土地管理、城镇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自治区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一条   编制自治区内部地图,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报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二十二条   印制内部地图的企业,必须取得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准印证,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印制地图。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中插附地图的,在印制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印制。 
 
 
第六章 测量标志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爆破、耕作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和测量标志遭受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维护档案,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专项经费,由各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擅自经营测绘业务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停止测绘; 
  (四)对转包测绘项目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发包测绘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测绘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五)对三次以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六)对违反测绘成果、地图编制出版、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军事测绘单位在自治区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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