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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居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8-19 生效日期: 1996-08-19
发布部门: 云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发〔1996〕153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居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城乡居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引导农村搞好村镇建设,节约和保护耕地,现对有关事项作以下规定: 
  一、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论是改建、扩建,还是新建,都要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绝不允许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承包责任地中起房建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迁并,改造旧村庄,将原址复耕还田。 
  二、农村居民要求建住宅需用地的,必须向乡(镇)政府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对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凡占用耕地的必须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凡占用非耕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动工。对无年度用地指标,不符合用地条件的不得批准使用宅基地。对现有住宅进行出租、出卖或改为经营场所的,一律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农村居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向乡(镇)政府缴纳占用耕地补偿费,标准是该耕地年产值的4至6倍以上。所收的占用耕地补偿费70%返回该村社,用于耕地复垦、农田水利和村社公益事业建设。 
  五、农村居民宅基地超过法定标准占用土地除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 三十六 条规定处罚外,对于不影响村镇规划,不便拆除的,超占土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加收5至10倍以上的占用耕地补偿费。 
  六、城镇居民建住宅需要征用土地应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办理,以建居住小区为主,不准围墙筑院。当地确无商品房、福利房出售,又无统征统建条件的城镇居民自建住宅用地标准是:每人占地不超过15平方米,每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地处边疆民族地区或高寒山区的城镇可适当放宽,但每户最多不超过100平方米。凡超过以上规定标准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对其超占部分一次性加收10至15倍以上的占用耕地补偿费。 
  七、党政干部原则上不准在城镇自建私房。在边疆民族地区的县城内建盖私房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土地管理法规控制占地面积及按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八、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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