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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12-14 生效日期: 1995-12-14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从事维修的人员,是指维修单位所有直接从事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实施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
  对取得相应资格的维修人员,按照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规定分别发给下列证件:
  (一)维修人员上岗证;
  (二)维修人员执照;
  (三)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四)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五)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第四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况对证件持有人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对《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持有人实施年度检查。
  对维修作业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


    第五条    本规定内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维修放行”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经过维修并经本规定第 十七条所列具有资格人员确认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后重新使用或者返回使用。
  (二)“维修必检项目”是指维修单位根据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工程技术文件确定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在维修过程中必须进行检验的项目。

 

第二章 维修人员上岗证

    第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维修单位发给《维修人员上岗证》: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在第七条规定的工种范围内,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
  《维修人员上岗证》必须填写的项目,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制定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和管理办法,确定证件持有人的工作范围及权限,并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的工种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中《航空机务维修》部分的全部工种和《航空器材》部分的航空材料员和航空器材封存员;
  (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工种;
  (三)民航总局规定的特殊工种。


    第八条    维修人员上岗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通用工种培训大纲的内容要求进行。


    第九条    《维修人员上岗证》的有效期,由维修单位根据维修工种和维修人员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维修人员上岗证》仅在发证维修单位内有效。


    第十条    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的人员,可以独立从事相应工种范围内的维修工作,并有权在相应的技术文件上签字,但无权签字放行。

 

第三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一条    《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下列专业、项目分类颁发《维修人员执照》:
  (一)基础部分。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A);
  2.动力装置(P);
  3.航空电器(E);
  4.航空仪表(I);
  5.航空无线电(R);
  6.航空电子(AV)。
  (二)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其中修理项目的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F);
  2.机械附件(FC);
  3.动力装置本体(P);
  4.动力装置附件(PC);
  5.电气附件(EC);
  6.仪表附件(IC);
  7.无线电附件(RC);
  8.电子附件(AVC);
  9.其他附件(MC)。


    第十二条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专业学历,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二年以上;或者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三年以上;
  (三)在连续的十二个月内通过第十三条规定的考试。


    第十三条    对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的考试,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培训大纲》的内容要求进行。
  前款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均在70分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自成绩公布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再次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表格填写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领取执照。


    第十五条    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应当申请签署机型或修理项目。
  申请签署机型或修理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申请签署的机型或修理项目,通过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二)从事申请签署的机型或修理项目的实际维修工作在一年以上,并且未发生严重人为差错。
  对经前款第(一)项的培训并考试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签署《维修人员执照》(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表格填写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审核后,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在其《维修人员执照》上签署相应的机型或修理项目。


    第十七条    经签署机型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对其执照上所签署型别的航空器整体具有维修放行资格。
  经签署修理项目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对其执照上所签署修理项目相应的航空器部件,只有经过该类航空器部件的培训并考试合格,才具有维修放行资格。


    第十八条    《维修人员执照》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一)被持有人主动放弃;
  (二)持有人连续中断维修工作在二年以上,但参加业务培训的除外;
  (三)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年检或抽检不合格。


    第十九条    《维修人员执照》遗失,持有人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说明原因,经其所在维修单位审核后申请补发。
  《维修人员执照》损坏,持有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更换,并交回原执照。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变更姓名或者通讯地址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变更,提交所在维修单位的证明文件,同时交回原执照。

 

第四章 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下列专业分类颁发《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一)维护检验。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I/A);
  2.动力装置(I/P);
  3.航空电气(I/E);
  4.航空仪表(I/I);
  5.航空无线电(I/R);
  6.航空电子(I/AV)。
  (二)修理检验。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I/F);
  2.机械附件(I/FC);
  3.动力装置本体(I/P);
  4.动力装置附件(I/PC);
  5.电气附件(I/EC);
  6.仪表附件(I/IC);
  7.无线电附件(I/RC);
  8.电子附件(I/AVC);
  9.其他检验(I/M)。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第三章的规定,取得《维修人员执照》;
  (二)从事所申请检验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三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严重人为差错;
  (四)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培训和考试;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或者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委托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且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的维修检验人员培训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向所在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提出申请,由质量保证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核。
  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负责对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填写规定的表格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并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并签署检验专业。


    第二十四条    取得《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对与其执照上所签署检验专业相应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从事该型别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必检项目的检验。
  取得《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在其取得的检验权限范围内行使质量否决权,并可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二十五条    《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一)被持有人主动放弃;
  (二)持有人连续中断检验工作一年以上,但参加业务培训的除外;
  (三)持有人脱离所在的维修单位;
  (四)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年检或抽检不合格。
  执照的遗失、损坏和内容变更时的补发程序,参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航总局对维修单位的下列人员进行维修管理培训:
  (一)维修单位的负责人和质量、技术、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二)航空器营运人主管机务工程的负责人和机务部门的负责人;
  (三)需要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维修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且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编制的培训大纲和教材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维修管理人员的培训,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民航总局对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发给《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取得《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人员,具有担任下列负责人的资格:
  (一)维修单位的负责人和质量、技术、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二)航空器营运人主管机务的负责人和机务部门的负责人。

 

第六章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第三十条    外籍维修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中国境内维修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
  (一)持所在国相应执照或者等效证件,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二)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种类的合格证件。


    第三十一条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被认可的原执照或者证件的有效期。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相应种类的维修人员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放单位暂停或者吊销有关合格证件:
  (一)未按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并按程序提出申请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涂改或者转借执照的;
  (四)证件持有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对规定的考试,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经许可的行为者,取消其该次考试资格,自被取消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参加考试。情节严重的,由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维修人员执照》、《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人员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时,必须随身携带有关证件或者将有关证件存放在其通常行使证件权限的工作区域内,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五条    颁发证件、进行资格审查和培训、考试,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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