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环办函[2002]36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你司转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 十二条的请示》(黑政法函[2002]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第十二条也对建立“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申请和审批权限做出了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 十二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中的“地方级”应当包括省、市(行署)、县三级自然保护区。
20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