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地方级”范围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09 生效日期: 2002-10-09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办函[2002]36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你司转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 十二条的请示》(黑政法函[2002]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第十二条也对建立“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申请和审批权限做出了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 十二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中的“地方级”应当包括省、市(行署)、县三级自然保护区。

2002年10月9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