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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4-29 生效日期: 1990-04-29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民用航空法规的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民用航空法规是全国人大、国务院及中国民用航空局为领导和管理民用航空各项工作而按规定程序制定的符合下列要求的规范性文件:
  (一)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能在较长时间内普遍适用;
  (三)内容通常用条文表达。
  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知、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起草和制定的有关民用航空的法规包括:
  (一)法律草案,由国务院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
  (二)行政法规草案,报国务院审议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三)行政规章,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的名称为“规定”、“规则”、“办法”、“细则”、“规程”、“标准”。
  对民航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或“规则”;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份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对某一方面工作所作的重要技术规范,称“规程”或“标准”。


    第五条    起草和制定民用航空法规所应遵循的原则:
  (一)符宪法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有利于民用航空事业健康、有秩序、高效率地发展;
  (三)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贯彻民主集中制,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四)尽量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和国际通用办法,以适应民用航空具有国际性的特点和要求。

 


关联法规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编制民用航空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立法规划与计划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各有关室、司、局分别提出关于本部门业务的立法项目建议,由政策法规司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规划和计划草案,报中国民用航空局领导审批。属于经国务院审议或批准的法规的立法规划和计划须上报国务院审定。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的项目建议应包括项目名称、起草单位、起草负责人、立法的原因和目的、完成时间、经费予算等内容。立法计划还应包括具体完成日期。


    第八条    五年规划应在前一个五年规划期满前六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的五年规划开始后六个月内下达;年度计划应在该年度计划前一年最后一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年度开始后一个月内下达。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所列项目的具体安排作适当的调整。


    第十条    各协会、团体和个人均可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提出制定民用航空法规的建议。政策法规司应对建议进行研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回复建议人。

 

关联法规    

    
第三章 法规起草与修改

    第十一条    对列入规划和计划内的立法项目,应按以下类别起草:
  (一)报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民用航空法规以及综合性的民用航空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起草;
规以及综合性的民用航空法规以及综合性的民用航空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起草;
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起草;
  (二)单行的民用航空法规由各个有关室、司、局负责组织起草:
  (三)对于重要、复杂的民用航空法规的起草,原则上应成立起草小组。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草拟法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起草大纲,提出起草工作报告;
  (二)调查研究,搜集资料,草拟法规草案;
  (三)印发法规草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召开讨论会或专家论证会,修改、确定送审稿。


    第十三条    法规一般应对立法目的、根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解释权、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法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
  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明。法规必须使用标准语言,不得使用方言,不得比喻、夸张、形容和修饰。对于特定含意词汇,应有明确的定义和说明。


    第十五条    法规的修改,按法规的起草程序进行,并按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和发布。


    第十六条    对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才能完善的法规,可在法规名称上冠以“暂行”或“试行”。


    第十七条    对旧法规进行修改后,应在新法规中明确宣布废止相应的旧法规或相应的旧法规中失效的部分。

 

第四章 法规的审议与发布

    第十八条    确定的法规草案送审稿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有关室、司、局领导核签后送交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核后草拟审查报告,连同草案送审稿一并送中国民用航空局领导审核后由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局长审批。


    第十九条    送审法规草案,应将制定该法规的说明报告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附送。


    第二十条    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由局长签发上报国务院。对草案中与有关部门协商未取得一致的意见,要一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局长签署中国民用航空局令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行政规章,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签署中国民用航空局令发布。中国民用航空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与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联合签署,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有关部门令发布。


    第二十二条    上条所指的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由政策法规司草拟送批,内容包括批准机关、发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项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法规发布后刊登《中国民航报》。民用航空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审定或按规定上报国务院法制局审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法规的起草单位应在法规发布的同时将法规的正式文本25份通过政策法规司报国务院备案。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草拟的适用于该地区的民航行政规章的草案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室、司、局审核后写出审查报告,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由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发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政策法规司负责按年度对民用航空法规进行清理和汇编。对于失效和废止的法规要及时公布。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全国人大、国务院送中国民用航空局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征求有关室、司、局的意见,草拟复函报中国民用航空局领导审核批发。
  对于国务院各部、委、局送中国民用航空局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除重要的以外,由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后回复。
  民航法规草案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意见时,以中国民用航空局名义或以政策法规司名义发送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规章制定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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