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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1-18 生效日期: 1989-01-18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民航局发[1989]24号



    第一条   空中游览是指游客搭乘航空器(飞机、直升机、飞艇、气球)在特定地域上空进行观赏、游乐的飞行活动。
  为了保证空中游览的健康发展和飞行安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凡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除按《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2号〉执行外,还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在办理通用航空许可证时,必须向中国民航主管部门申请空中游览项目,经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条   空中游览任务的申请,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重新颁发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国发(1984)178号〉和中国民航局转发此规定的通知〈(85)民航局字第078号〉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空中游览使用的航空器,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进行适航检查,并取得客运适航证。


    第五条   在大、中城市市区上空进行游览飞行必须使用两台(含)以上发动机的航空器(飞艇、气球除外)。


    第六条   在广阔水域上空进行游览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有合格的应急水上漂浮设备,并为机上所有人员配备个人救生设备,或者飞行高度确保在一台发动机失效后能够继续飞行(或滑翔)到陆地。


    第七条   担任游览飞行任务的正驾驶员,最低应具备昼间二号天气标准,并在该型机上的单飞时间不少于100小时(飞艇、气球驾驶员的要求另定)。


    第八条   游览飞行使用的民用机场,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发(986)43号〉和民航局颁发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86)民航局字第253号〉执行;游览飞行使用军用机场,其安全保证条件可按照民航局《关于地方、部门兴办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使用军用机场有关问题的通知》〈(88)民航局字第98号〉的有关要求办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游览飞行时的真高不得低于100米。


    第十条   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对乘客及其手提物品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上下航空器时要有人引导。乘机人数不得多于该航空器的座位数。


    第十一条   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应印制乘客安全须知材料,并在起飞前对乘客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必须投保乘客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国民用航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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