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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擅自转移产生污染的设备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22 生效日期: 2001-11-22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2001]282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第三十四条的请示》(湘环函[2001]10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 24 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根据这一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承担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防治污染的责任。
  某单位承租另一单位的生产设施,若该承租单位在承租之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即应依法追究承租单位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 34 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据此,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转移的生产经营单位,如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缺乏资金、技术、设备或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而无法采取防治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环保部门可认定该单位“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并可依据《环境保护法》第 35 条第(五)项的规定,追究转移单位的法律责任。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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