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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28 生效日期: 1999-10-14
发布部门: 法国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防止对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害的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促进两国之间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商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危害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将对这些植物的使用产生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因此进口方给予限定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的有害生物”是指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七、“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双方同意: 
  一、进行两国植物检疫技术和规章方面的信息交流,特别是任何新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情况和在疫情发生区所采取的措施。 
  二、鼓励、促进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三、将本国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及其修改情况,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对输往另一方的限定物,双方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 
  一、根据输入方的植物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二、输出的限定物要附有输出方的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限定物符合对方的植物检疫要求。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第四条 
  一、双方均有权对从对方进口的限定物进行必要的检疫,并对不符合植物检疫要求的物品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二、对于被扣留、被拒绝入境或被销毁的限定物,出口方可以请求对检疫结果进行复核,有关费用由出口方负担。 
  第五条 
  为加强在植物检疫领域的行政管理、信息及学术交流方面的合作,特别是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成果和工作经验,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法方为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 
  第七条 
  一、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将由双方实施本协定的执行单位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能达成谅解,可由双方农业部成立的专家组讨论解决。专家组由双方各三名代表,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和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各两名植物检疫专家和各一名法律专家组成。一方提出要求后,专家组在三十天内召开会议,会议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 
  三、专家组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最终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任何一方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植物检疫的双方协定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延长五年。任何一方可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已经开始实施而尚未执行完毕的项目或合同。 
  双方签字代表经特别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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