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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访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17 生效日期: 2001-08-01
发布部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第185号令),结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重视和加强信访工作,应有一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当及时拆阅,认真接待,查清事实,妥善处理。


    第三条 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坚持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及其所属单位应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其职责是:
  (一)受理本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二)向本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和下属单位交办信访事项,并进行督促检查;
  (三)分析研究来信来访中带有政策性、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检查指导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守职责,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信访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程序,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二章 受理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范围是:
  (一)对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举报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
  (五)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涉及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协商受理。


    第十一条 越级信访的,上级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提出;上级单位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有关的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住处时,可以就近向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报告。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产生、扩大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信访人不遵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依法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十四条 在接待场所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收缴。

 

第三章 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办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十八条 中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规定的时限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对于集体上访,应当耐心疏导,要求其推选五人以下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应返回工作、生产岗位。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信访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拒不办理的;
  (二)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的;
  (三)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四)信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语教育,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语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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