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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期禁用高污染燃料和限期改用清洁能源的法律规定适用对象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20 生效日期: 2001-07-20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2001]148号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二十九 条一款中饮食服务企业要领给予司法解释的函》(哈环函[2001]2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限期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和限期改用清洁能源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25条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该法第29条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根据以上规定,哈尔滨市作业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大型城市,如果已经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则该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包括饮食服务企业以及洗浴、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单位,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如果你市尚未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29 条的规定,对处于市区范围内的民用炉灶,包括洗浴业、宾馆饭店的炉灶,要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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