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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体经营者是否应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20 生效日期: 2001-04-20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2001]70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个体经营者是否应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请示》(浙环法[2001]5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16 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据此,一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均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个体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产业活动单位
  关于个体经营者作为单位的问题,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调查单位的暂行规定》第6条专门规定:“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体经营者和农户,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双重性,既从事生产活动,也进行生产消费,很难把生产经营与生活消费截然分开,按照我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要求,作为独立核算单位列入居民户中。”该《暂行规定》第7条还进一步规定:“以活动场所和经济活动性质为基本条件。......在一个场所,从事单一经济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艰 不再划分产业活动单位,这些单位既是独立核算单位,也是产业活动单位。”该《暂行规定》第五条还规定:“产业活动单位指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基本上从事一种经济活动的经济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个体经营者应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
  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作为产业活动单位的个体经营者,在其作业场所因从事生产、经营或其它业务活动产生环境噪声超过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你局请示中反映少数个体经营者认为其不属于“单位”因而不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的行为,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标准不符,也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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