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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22 生效日期: 2000-07-22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2000年2月29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2日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县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现状以及保护自然环境、风景名胜、民族文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城镇各类公用设施和环境卫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城镇维护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自治县以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 

    第八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是自治县城镇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依法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实行管理。自治县城建监察队伍,受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实行监察。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城镇的管理工作。城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与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城镇规划。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可依法作出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玉溪镇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其它镇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玉溪镇城镇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它镇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镇规划,由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五条   在城镇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等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审查上报。对符合条件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报材料30日内核发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件自行失效。需继续建设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城镇工程建设,应按照城镇规划和具有民族特色的市政建设要求勘察设计,涉及人行道、供水排水、排污、供电、消防、绿化、邮政电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九条   编制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应根据自治县城镇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产、民族特色,合理布局,优化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有关证件并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并在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有关工程建设资料报送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的间距,新区建设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1倍,旧区改造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6倍。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得修建有碍河道行洪、泄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规划在城镇河道建设排污、蓄水和其它开发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工程建设,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镇规划或未按程序批准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所有权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四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占用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恢复费,方可挖掘。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的道路、桥梁、涵洞等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其安全的各种施工和作业。 

    第二十九条   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其房屋四周地界内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的畅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通、变更城镇供水、排水设施和排污设施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邮电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标牌、消防和其它公用设施,不得随意搭接或安装其它设备。严禁在供排水管道上兴建其它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有碍市容市貌的建筑物和设施; 
  (二)在临街道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擅自在城镇房顶上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四)不按规定堆放物料; 
  (五)擅自设置广告、宣传标牌; 
  (六)擅自在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七)不按规定摆摊经营; 
  (八)其他有碍城镇市容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严格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点停靠,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镇合理修建、设置垃圾池、垃圾箱和公共厕所,改善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城镇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 
  (三)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敞放畜、禽、犬; 
  (五)不按规定清运垃圾; 
  (六)其他有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主干道、次干道、步行街、公共厕所、公共绿化地清扫保洁; 
  (二)车站、旅馆、广场、影剧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店及村民、居民住户负责其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 
  (四)生产和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生产销售场所清扫保洁。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范围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噪声和有毒烟气。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民族传统建筑,应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绿化: 
  (一)城镇公用绿化地及河道两岸,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绿化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四)防护绿化地由管界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建筑用地面积的30%,并按规定绿化。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后负责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和其它绿化设施。砍伐、移植绿化城镇的树木、花草,应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有关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按每平方米征收50元绿化费,用于该绿化地的绿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乡、民族乡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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