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变更环保监督管理权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16 生效日期: 2001-01-16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2001]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变更环保监督管理权的请示》(桂环法函[2001]7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 16 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第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据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排污单位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你局请示所述,你自治区某四家企业及其排污口均处在同一县级行政辖区内,但由于历史等方面的原因,其环保监督管理以往由另一县级行政辖区的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四家企业实际所在地的县级环保部门有权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因此,你局可以将该四家企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调整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2001年1月16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