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环函[2001]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变更环保监督管理权的请示》(桂环法函[2001]7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 16 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第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据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排污单位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你局请示所述,你自治区某四家企业及其排污口均处在同一县级行政辖区内,但由于历史等方面的原因,其环保监督管理以往由另一县级行政辖区的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四家企业实际所在地的县级环保部门有权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因此,你局可以将该四家企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调整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20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