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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和农村征收建筑施工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01 生效日期: 2000-09-01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2000]174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镇乡征收建筑施工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法发[2000]23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二十八 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该法第十六条还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于城市建筑施工期间施工场地产生的噪声”。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 条的规定,“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根据上述规定,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对象,应为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因建筑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在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镇”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因建筑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依法缴纳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
  但是,在城市(包括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之外的乡村,对因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目前尚无超标控制其施工场界环境噪声的适宜 和标准。因此,在国家制定专门的标准之前,对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外的乡村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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