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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暂定古迹及暂定历史建筑管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04 生效日期: 2005-03-0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94)府法三字第094053544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台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053544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保全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文化资产,防止具古迹及历史建筑保存价值之建造物,于审查期间或未进入审查程序前,发生重大之损害,并避免急迫之危险,特订定本规则。

关于本市暂定古迹及暂定历史建筑之管理,除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2条 本规则之主管机关为本府。

第3条 具古迹或历史建筑保存价值之建造物,于审查期间或未进入审查程序前,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并避免急迫之危险,主管机关得径行公告为暂定古迹或暂定历史建筑,并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前项公告应通知本府有关机关。

第4条 暂定古迹及暂定历史建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核发建筑执照。

暂定古迹及暂定历史建筑,应于土地登记系统参考事项注记,以供民众查阅。

暂定古迹及暂定历史建筑,应由警察机关加强巡察,于发现有遭受破坏之虞时,应即通报本府文化局。

第5条 暂定古迹,准用古迹有关地价税及房屋税之税捐减免规定。

第6条 公告暂定古迹或暂定历史建筑期间为六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主管机关应于该期间内完成审查,期满失其暂定古迹或暂定历史建筑之效力。

第7条 建造物经列为暂定古迹或暂定历史建筑,致权利人之财产受有损失者,主管机关应给与合理补偿。

前项补偿请求权,自可请求时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项补偿基准,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8条 暂定古迹及暂定历史建筑,应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管理维护,不得破坏或毁损;如需修复,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主管机关认为暂定古迹及暂定历史建筑有未善尽管理维护或遭受破坏之虞时,应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采取适当维护措施。

为阻止犯罪、危害之发生或避免急迫危险,对暂定古迹及暂定历史建筑有实时处置之必要时,主管机关得依行政执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之。

第9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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