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12 生效日期: 1999-04-12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1999]95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渝环发[1999]1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监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4号令)第五条规定:“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建设项目排污情况及清洁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运转效果进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提交第五条规定的《监测报告》。
  据此,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第  条和第  条的规定,提交所委托的环境监测站编制的《监测报告》。

  二、关于试生产和申请验收的期限
  对大多数行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试生产期限。对在试生产3个月内生产设备难以达到正常生产工况或设计规模75%以上,建设单位又按时申请竣工验收的,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要求生产设备在正常生产工况下,或生产达到设计规模75%以上状态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确因设备调试达不到正常生产工况或设计规模75%以上的,可在建设项目达到正常生产工况后再进行验收监测和竣工验收。

  三、关于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即投产项目的处理
  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处理。
  擅自建设并擅自投产的项目所采用的工艺或设备,如果是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名录的,应强制淘汰;如果属于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要求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的项目,应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但建成后能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予以通报批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9年4月12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