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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罚款标准及《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达标期限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20 生效日期: 1998-08-20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1998]234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八 条的罚款标准及<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达标期限问题的请示》(鄂环控[1998]4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行为相近。
  因此,环保部门在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八 条的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决定罚款额度时,可以比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五十九条第(五)项关于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罚款额度执行,即“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 条规定:“到2000年,全国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淮”。其中“到2000年”是指到2000年12月31日。

 
国家环保总局
19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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