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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经营含铅废旧蓄电池法律运用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28 生效日期: 1997-10-28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1997]667号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固废法”中有关用语含义的请示》(沈环保[1997]4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已批准加入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第1条及该公约附件一的规定,含铅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你局请示中所指的废旧蓄电池,因含铅及其化合物,故属于危险废物。

  二、对非法从事含铅废旧蓄电池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65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65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包括你局已查封的还原铅,但不包括尚未提炼还原铅的废旧蓄电池。对于后者,由你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46条的规定办理。

 
国家环保局
19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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