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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水污染事故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06 生效日期: 1997-05-06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湖北省环保局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控[1997]7号)收悉。经研究,就该请示所涉及的处理水污染事故适用法律的问题批复如下:
  关于水污染事故的处理问题,《水污染防治法》第 二十八 条和第 五十三 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调查处理。
  又据《水污染防治法》第 六十 条第(五)项的明确规定,“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据此,“渔业污染事故”则是指发生在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之内的水污染事故。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除发生在依法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内的渔业污染事故以及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对其他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均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各级环保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事故,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严肃处理。
  关于水污染危害引起赔偿责任和金额的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关和处理程序,《水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五 条第二款已作了明确规定,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其他行政机关无权处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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