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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污染纠纷技术仲裁机构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2-21 生效日期: 1994-02-21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你公司1994年2月18日来函及所附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关于环保纠纷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就报告中涉及的环境污染纠纷技术仲裁机构的问题函复如下:
环境监测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为了加强环境监测工作的管理,保证环境监测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十一条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先后制定了《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等一系列监测管理办法,并对环境污染纠纷技术仲裁的机构以及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 条、第 十一条和第 十二条的规定,“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是省辖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能之一。又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各部门的专业监测机构可以“参加本系统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或者“配合地方环境监测站参与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
根据上述规定,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纠纷的法定技术仲裁机构,由其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纠纷责任的技术依据。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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