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行法字第0940050353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苗栗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4005035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下水道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所称偿金,系指苗栗县政府 (以下简称本府) 因下水道工程上必要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设管渠或其它设备,支付使用土地之费用。
第3条 本标准所称补偿费,系指本府因勘查、测量、施工或维护下水道,临时使用公、私有土地时,对于提供使用土地因而受损害者所支付之费用。
第4条 偿金以埋设物投影面积之一?五倍,按施工当年公告现值百分之五计算,一次发给土地所有权人。
前项使用土地面积,投影后宽度未达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计。
偿金之计算公式如下:「偿金=埋设物投影面积之一五倍‘施工当年公告现值’百分之五」。
第5条 土地改良物之补偿,依本县办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筑改良物补偿自治条例及本县办理征收土地农林作物及水产养殖物、畜群补偿查估基准规定之标准,按实际使用范围核发。
第6条 补偿费依工程使用面积,以实际使用月数,每月按当年期公告土地现值千分之六计算,不满一个月以一个月计算;支付补偿费总数最高以该土地当年期公告现值百分之五为限。使用期间如跨越年度,遇公告土地现值调整时,按各年期公告土地现值及使用月数计算之。
第7条 下水道机构于施工完成后,需再扩大埋设管渠、其它设备或临时使用土地时,仅就其扩大或临时使用土地部分依第四条至第六条之规定支付偿金或补偿费。
第8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