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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12 生效日期: 2005-01-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江省政府令第183号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检疫、积极扑灭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及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以下简称发生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以下简称重点预防区)、发生区的毗邻地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指挥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松材线虫病防治规定的情况; 
  (二)协调、指导防治工作,落实必要的防治设备和经费; 
  (三)协调解决毗邻地区之间、有关部门之间联防联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除治方案的设计、技术指导、检疫检查、除治质量的监督检查。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入资金的筹措,并监督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物品的检疫,防止松材线虫病从境外传入或者输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检疫检查。 
  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电力、电信、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建设,为其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 

    第八条   发生区和毗邻地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防治、检疫和封锁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防治技术水平。 
  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松材线虫病检疫任务,其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旅游风景区、仓库、建筑工地、木材加工经营和使用单位等有关场所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在发生区和与其毗邻地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疫情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途经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进行检疫检查。 

    第十二条   禁止将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调入重点预防区。 

    第十三条   育苗、造林不得使用未经检疫合格或来自发生区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   发生区内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禁止调出。 

    第十五条   发生区内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应当依法检疫和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后方可调出。 
  有关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发生区内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运输证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各种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到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办理检疫要求书后,向调出地县级以上的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在货到次日起7日内报请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复检,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对出入境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的检疫,按照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可以采取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带有松材线虫及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 
  (二)来自发生区又无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未办理运输证件,擅自调运的; 
  (四)其他违法调运或来源不明的。 
  对来自非发生区而无植物检疫证书的,经检疫后确无疫情的,可补办植物检疫证书后放行。 
 
 
第三章 预防和除治 
 

    第十九条   国有的松林、松木的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由国有林场或者其他负责经营管理的单位组织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木的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各调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调查情况。调查情况应当包括:分布地点、树种、面积、受害程度、枯死株数等。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测网络,配备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培训,落实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疫情调查和监测按有关技术规程进行,并应当建立疫情调查和监测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进行抚育间伐,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松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建立防范责任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场所的检疫检查,发现疫情及时予以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存放、携带、使用来自发生区未经检疫合格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   发现松材线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并将结果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毗邻地区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林区中出现的松材线虫病病树,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清除和除害处理;除治松材线虫病后的林地,应当及时进行补植、造林和封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易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手段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对风景区内的古松或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权属有争议的跨市、县(市、区)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的防治责任,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资金的投入。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监测、预防和除治费用,实行多渠道筹集,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中,政府投入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防治专项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按违反木材运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依法补办检疫或复检手续,并处货物价值20一3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四条   经检疫检查发现携带有松材线虫或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物品,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 条、第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防治检疫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疫情上报、除治过程中失职,造成松材线虫病传播扩散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发布的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 
  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是指易发生松材线虫病,需要特别保护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和有特殊意义的重点生态区域。重点预防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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