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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31 生效日期: 1997-10-31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重庆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重价(1997)129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的性质问题
  为加快公路建设,1988年国家做出了“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公路建设经营重要决策。1988年1月,交通部、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88)交公路字28号)。该规定第十条明确车辆通行费的用途是:“收取的通行费只许用于还贷款和收费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绝不允许挪作他用”。
  1994年7月,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又下发《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范围扩展到集资、实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公路。
  1997年7月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修建成的公路;(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从《公路法》有关条款、国家政策和历史情况看,车辆通行费起因于还贷,主要用于补偿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来源。从车辆通行费管理和公路建设经营环节看,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收用车辆通行费,属经营性收费行为,是公路运输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此,车辆通行费不宜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二、关于车辆通行费使用票据和管理问题
  根据《公路法》第 六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当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公路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盖有税务机关监制章的全国统一新版普通发票。目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的,应尽快过渡到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公路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委正会同交通部制定管理办法。考虑到制定办法需要一个过程,故在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前,经商交通部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公路车辆通行费仍应由省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三、关于车辆通行费纳税问题
  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在核定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年限时,应按规定计算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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